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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民法案例练习
作者:城市网 来源:城市网学院 更新日期:2013-1-18
    甲、乙、丙合伙经营一水果店,取名为“满意水果店”,负责人为甲。甲、乙、丙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分成比例均为4∶3∶3。2005年7月的某一天,因丙外出,甲与乙商议后与果农丁签订了一份水果购买合同。因水果店流动资金不够,甲决定向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甲以水果店所有的一辆尼桑货车作抵押,但未办理登记。后因水果店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欲行使抵押权,为此发生纠纷。经查:(1)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2)水果店除欠银行10万元以外,尚欠庚、己各2万元债务;水果店的财产价值仅值10万元。
    【问题】
    1.如果甲、乙、丙依合伙协议经营的这家水果店,向工商局登记了“满意水果店”的字号,并以三人出资作为水果店的独立财产,设银行、庚、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偿债,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2.该合伙组织与果农丁所签合同效力及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该合伙组织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4.设银行、庚、己同时向水果店行使债权,水果店的财产应如何清偿?为什么?
    5.设水果店的债权人银行、庚、己和乙的债权人辛同时向法院起诉,银行、庚、己主张用合伙财产清偿债权,辛主张用乙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其债权,法院应优先支持谁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6.设水果店的债权人银行、庚、己向法院起诉后,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能否对丙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为什么?
    【答案】
    1.应以满意水果店为被告。因为,根据《民诉意见》第40条及《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合伙组织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地位。
    2.该合伙组织与果农丁及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的合同。因为根据民法原理,合伙协议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
    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果农丁及银行均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其他合伙人不得以代表权的内部限制来对抗,主张合同无效。
    3.抵押合同生效。根据《物权法》第180条和第188条的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该合伙组织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并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该抵押合同已生效。
    4.银行、庚、己同时主张债权时,银行应当优先受偿。因为在本案中,银行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银行作为有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就水果店的财产优先受偿。另外,根据个人合伙的基本原理,合伙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因为水果店的财产价值10万元,只能够偿清银行的欠款,对于欠庚、己共4万元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5.法院应优先支持水果店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个人合伙的基本原理,合伙对外的债务,应先以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各合伙人对其个人债务,应先以其在合伙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清偿。所以,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当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
    与合伙的债权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应优先满足合伙的债权人。
    6.能够对丙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先以其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
    1.注意《民诉意见》第47条与第40条规定的区别。前者是指个人合伙,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后者是指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中,以该合伙组织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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