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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
作者:城市网 来源:城市网学院 更新日期:2013-9-28

  1.含义:无处分权的人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受让人可以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的制度。

  2.条件(《物权法》第106条)

  1)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没有所有权或者所有权受到限制);动产情形下一般强调转让人的合法占有。

  如基于租赁、借用、委托等产生的占有;动产质权人的占有等。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无偿情形下不发生善意取得。

  【例题·单选题】下列哪一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 )(2007-3-10)

  A.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

  B.电脑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电脑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

  C.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

  D.受托代为转交某一物品的人将该物品赠与不知情的第三人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A项符合该款规定,构成善意取得;D项不属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本题应选 D.

  《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BC两项均为质权的善意取得。

  3)受让人为善意:不知情

  下题中为何丙不能取得玉石所有权?

  【题例】甲有一块价值一万元的玉石。甲与乙订立了买卖该玉石的合同,约定价金11,000元。由于乙没有带钱,甲未将该玉石交付与乙,约定三日后乙到甲的住处付钱取玉石。随后甲又向乙提出,再借用玉石把玩几天,乙表示同意。隔天,知情的丙找到甲,提出愿以12,000元购买该玉石,甲同意并当场将玉石交给丙。丙在回家路上遇到债主丁,向丙催要9,000元欠款甚急,丙无奈,将玉石交付与丁抵偿债务。后丁将玉石丢失被戊拾得,戊将其转卖给己。

  4)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完成

  下题中丁为何有权兜售该相机?

  【例题·单选题】甲、乙外出游玩,向丙借相机一部,用毕甲将相机带回家。丁到甲家见此相机,执意要以3000元买下,甲见此价高于市价,便隐瞒实情表示同意并将相机交付与丁。不久,丁因手头拮据又向乙以2000元兜售该相机。乙见此相机眼熟,便向丁询问,丁如实相告,乙遂将之买下。此时,谁拥有该相机的所有权?( )(2008四川-3-12)

  A. 甲

  B. 乙

  C. 丙

  D. 丁

  【答案】B

  【解析】《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题中,甲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相机卖给善意的第三人丁且已经交付,丁对该相机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该相机的所有权人就是丁。丁将相机卖给乙属于合法正当的买卖,相机的所有权人由丁变为乙。因此答案是B.

  3.法律后果

  1)物权效力

  (1)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2)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

  2)债权效力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

  该损害赔偿的具体请求理由(违约之诉;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

  三、遗失物拾得(《物权法》第107、109、110、111、112、113条)

  1.界定

  1)关于遗失物

  (1)须为动产;

  (2)须为有主物;

  (3)遗失人对物的占有丧失并非本意。

  2)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性质: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

  2.权利归属

  1)一般情况归属于失主(《物权法》第107条),该失主可能是所有权人,也可能时其他权利人。

  2)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物权法》第113条)

  3.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物权法》第109、111条)

  1)义务

  (1)返还义务;

  (2)通知义务;

  (3)保管义务;保管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送交义务。

  2)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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