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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考《一卷》法制史考点:法德日的司法制度
作者:城市网 来源:城市总裁吧 更新日期:2014-10-9

  (一)法国的司法制度

  1. 法院组织。

  在封建社会,法国已有独立的法院系统,即王室法院、领主法院和城市法院,后来设立了终审法院即巴黎高等法院及其所属的省高等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先适用控告式诉讼,后采用纠问式诉讼。

  2. 民事诉讼制度。

  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于1807年1月1日公布实施。法典共2篇1042条。法典的特点有:第一,实行诉讼自主原则;第二,规定国家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应干预诉讼;第三,对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了详细的规定;第四,在立法技术上,该法典缺乏法国民法典那样的创造力和想象力。

  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施行了长达170年之久,至1976年新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这部新法典的基本特征有:在其形成上,是在对1806年民事诉讼法不断修改的基础上成就的;在其结构上,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抽象与具体的双重结构体系;在其模式上,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主导权在诉讼当事人;在其内容和制度上,有特色的如民事裁判机构的多元化和程序多元化、诉权的制度化和具体化、事前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分离、书证优先原则、审级的多元化、紧急审理程序的设置。

  3. 刑事诉讼制度。

  (1)法典兼采纠问式与控告式的诉讼程序;

  (2)确立了起诉、预审和审判职能分立的原则;

  (3)关于审判管辖,是按照法定刑来划分法院的案件管辖的;

  (4)法典的许多内容和制度来源于1670年的刑事诉讼法令。

  1957年法国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这也是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新法典保留了旧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不少制度,同时也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规定了许多新的原则和制度。

  (二)德国的司法制度

  1. 法院组织。

  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于1877年1月27日颁布《法院组织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审判权由独立的法院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实行终身制;设置了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构成的普通法院体系,帝国法院为全国的最高司法审级。

  2. 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

  1877年2月1日颁行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再审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执行和仲裁程序等。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再审、特种形式的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和诉讼费用等。

  (三)日本的司法制度

  1. 法院组织。

  明治维新初期,日本还没有系统的法院组织体系,司法与行政不分。1871年成立司法省,民刑裁判权统一由其监管,地方则由地方行政官兼任司法官。1875年制定《大审院各级法院职制章程》,规定大审院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下设上等法院、巡回法院、府县法院,废除了地方官兼任司法官的制度,初步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

  明治宪法颁行后,按法国和德国的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并于1890年颁布了《裁判所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裁判所构成法》参照德国法院组织体系制定而成,规定全国设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实行四级三审制。《行政裁判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组织以及行政诉讼原则和制度。法律规定在东京设立行政法院,只负责审理依法律、敕令及有关行政裁判文件所规定的行政违法案件。

  2. 诉讼制度。

  1885年日本政府在德国人铁肖指导下,完成民事诉讼法典草案,经法律调查委员会几度修改,于1890年4月公布,次年1月实施。这是日本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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