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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二卷模拟试题:案例分析题及答案3
作者:城市网 来源:城市总裁吧 更新日期:2014-11-6

  1.甲、乙、丙、丁四人都是已成年的男子。某天,他们在一起喝酒,甲提出到江边的货船上盗窃财物,乙、丙、丁表示同意。甲遂分派乙去准备匕首和自行车,丁去窥视作案地形;入夜后,甲、乙、丁三人聚集一起,由丁带领到一艘装有出口衣料的货船,盗得出口衣料三捆,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第二天甲要乙去找丙想办法销赃,乙找到丙后,丙一再表示不干,乙说:“上船容易下船难,不去小心你的狗命!”丙出于无奈,遂把赃物卖掉,所得赃款由四被告人平分。

  请分析:本案中甲、乙、丙、丁所处的地位如何?从他们共同故 意形成的时间上来划分,是属于哪一种形式的共同犯罪?

  案例1答案:

  (1)甲、乙、丙、丁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盗窃中,甲是主犯,乙是从犯和教唆犯,丁是从犯,丙是胁从犯。该共同犯罪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2)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

  (3)本案中,甲提出盗窃财物、分派乙准备匕首和自行车、分派丁去窥视作案地形、指派乙去找丙想办法销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属于主犯;乙准备犯罪工具、参与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威胁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和教唆犯;丁窥视作案地形属于为犯罪创造有利条件的行为,同时还参与直接实行盗窃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丙参与盗窃财物的共谋、因受威胁而实施了销赃的帮助行为,属于胁从犯。

  另外,甲、乙、丙、丁在喝酒时商定到江边货船上盗窃财物,表明该共同犯罪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2.1997年10月15日,某校学生陈某(1981年11月生)与同学吴某因一件小事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扭打起来。陈某被吴某打倒在地,头碰到水泥地面,磕出一个大包。陈某极为恼怒,从地上爬起来后便掏出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猛地向吴某腹部捅去,致使吴某脾脏被刺破,倒地休克(法医鉴定为重伤)。经送医院抢救,吴某脱离危险,一个月后痊愈。

  请分析: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案例2答案:

  (1)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2)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陈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年龄为十五周岁,其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吴某重伤,所以,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

  3.李某为了窃取财物,盗窃了一个军人的背包,到无人处打开,发现包里有一支手枪、数十发子弹,李某便将包藏在家中,后被查获。

  请分析:李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还是想象竞合犯?

  案例3答案:

  (1)李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

  (2)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表现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第一,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第二,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第三,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第四,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3)本案中,李某只是出于一个盗窃财物的故意,实施了一个盗窃财物的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但是,李某盗窃财物的行为,结果又触犯了私藏枪支、弹药罪,因此,其行为属于牵连犯(结果牵连)。

  4.王某与李某系邻居,从小一起长大,关系较为密切。但王某脾气暴烈,两人经常争吵并动手打架,过后又和好如初。一天,在看完电影回家的路上,两人因为对电影中一个情节的看法不同又发生争吵,而且越吵越激烈,以致动手打了起来。在打斗过程中,王某一时冲动,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李某的腹部猛捅了一刀,说:“看你他妈的还跟我吵!”然后扬长而去。李某昏倒在地,因天黑没有人发现,失血过多死亡。

  请分析:王某对李某的死亡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为什么?

  案例4答案:

  (1)被告人王某对李某的死亡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

  (2)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的认识特征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意志特征是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本案中,对用刀捅李某可能致李某死亡的结果,王某应当预见到这种可能性。但因王某与李某的关系密切,显然王某不可能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对于李某死亡的结果,王某所持的只能是放任其发生的态度。因此,王某对于其行为造成李某死亡的结果而言,其认识特征是明知可能性,其意志因素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这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特征。

  5.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服刑过程中主动交代还曾犯有盗窃罪。经有关机关调查,确有此事,犯罪事实当时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只是犯罪人一直未能确定,案件未破获。

  请分析:马某主动交代盗窃案件的行为属于坦白还是属于自首?为什么?

  案例5答案:

  (1)马某主动交代盗窃案件的行为既不属于自首,也不属于坦白,而是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或者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

  (2)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自己如实交代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3)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不以自首论,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或者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马某如实供述的盗窃罪行与判决确定的盗窃罪是同种罪行,所以,马某主动交代盗窃案件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另外,马某如实交代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而不是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马某主动交代盗窃案件的行为不属于坦白。

  6.一天中午,林某与冯某、刘某、曹某等人在一胡同内的饭馆门前相遇。冯某故意寻衅,撞了林某一下,林某即问:“你干什么?”冯某说:“看你不顺眼!”双方遂发生口角,进而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冯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刮刀胡乱刺扎林某。林某的肩和背被刺中数刀,疼痛难忍,于是顺手从饭馆放在外面的瓷碗中拿起一只砸打冯某,欲求脱身。冯某头皮被砸出血,无比恼怒,便抱着林某继续猛刺并喊刘某、曹某过来帮忙。林某腿、臀、腹部又被刺中数刀。此时,刘某手持刮刀赶了过来。林某见势不妙,便更加用力地用瓷碗砸打冯

  某的头部。瓷碗砸碎后,尖角扎中冯某的颈部动脉,冯某当即出血倒地。刘某、曹某等见状,顾不得打林某了,忙将冯某抬起送往医院抢救。林某趁机捂住腹部伤口逃往胡同口,没走多远,便被接到报案赶到的巡警抓住。冯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请分析:林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案例6答案:

  (1)林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3)本案中,林某是在受到冯某行凶侵害,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被迫自卫造成冯某死亡的。林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特别防卫权的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7.王某经人介绍与汤某相识结婚。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家境贫困,王某对汤某渐生厌心。一日,两人又因家中所养的鸡发生瘟疫相互埋怨,继而发生争吵。汤某动手打了王某两巴掌,王某遂产生杀害汤某之心。当日午饭前,王某将灭鼠药放入汤某准备要吃的稀饭中。汤某吃过饭后即出现、呕吐,随之倒在地上痛苦呻吟。王某见状十分恐慌,后悔不该投毒杀夫,于是忙向邻居呼救。在邻居的帮助下,王某将汤某送到医院。经抢救,汤某脱险。

  请分析: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案例7答案:

  (1)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2)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外,还要求再具备有效性的特征。

  (3)本案中,王某投毒行为实行终了以后,造成其丈夫汤某中毒,由于她主动呼救,并在邻居帮助下,将汤某送医院抢救,阻止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死亡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王某自动放弃所致,符合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特征,应视为犯罪中止。

  8.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没再犯新罪,但在缓刑期满以后第三年又犯了盗窃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请分析:李某是否构成累犯?为什么?。

  案例8答案: (1)李某构成累犯。

  (2)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为:第一,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此为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第二,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为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第三,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第四,前后两罪均非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前后两罪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此为构成累犯的罪质条件。这是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的区别所在。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累犯。

  (3)本案中,李某被判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没再犯新罪,也未违反缓刑考验期间所应遵守的其他规定,故对李某应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宣布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但是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后第三年又犯盗窃罪,依法判处徒刑3年,完全不符合成立累犯所必须具备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条件。因此,李某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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